稅法令條文
稅目: 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 :
內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稅第 0890450771 號函發布修正。
壹、總 則
一、為簡化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除有本要點第八點規定之特殊情形外,應依據納稅義務人所檢附之戶口名簿影本、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及稽徵機關內部有關課稅資料,予以書面審查核定之,不再實地勘查。
貳、書面審查程序
三、地價稅承辦人於收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函請自用住宅所屬戶政事務所查詢該址有無他人設立戶籍,或經洽商戶政事務所同意者,得指定人員前往查閱戶籍有關資料。但經查其他資料足以證明無他人設籍者,得免向戶政事務所查閱資料。
(二)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非設於本縣(市)或直轄市者,應函請該主管稽徵機關於文到七日內查復有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及其面積。
(三)查明地上建物有無供營業使用。
(四)查明地上建物使用情形。
(五)查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在本縣(市)或直轄市內有無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及其面積。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得利用電腦線上查詢營業稅、房屋稅及土地稅主檔資料,免予移會相關業務單位。
四、地價稅承辦人於收到戶政事務所查復或指定人員查得之戶籍資料或經查其他設籍資料後,應為以下之處理:
(一)查無他人設立戶籍之案件,應依據其他內部資料繼續審查。
(二)查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他人設立戶籍之案件,應通知設籍之他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五日內或指定日(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延期)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並填具申明書(附件一、 二、三、四)表示確無租賃之事實者,免再調查。但該設籍之他人如事先已檢具申明書並附有身分證影本者,免予通知到達辦公處所說明。
(三)前款通知經合法送達後,設籍之他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期限或指定日前來說明者,得不予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但於當年(期)地價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或納稅義務基準日前,補辦完成前項手續者,仍准予認定。
五、設籍之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前來辦公處所辦理前點規定之說明手續。
但有第(一)(二)款之情形者,仍應檢具申明書,表示確無租賃之事實: (一)因重病不能前來,經提出醫院出具之證明者。
(二)因出國期間不能前來,經提出證明文件者。
(三)設籍人為出售房地之前所有權人。
(四)設籍人為空戶或行方不明,經提出證明文件者。
(五)土地所有權人依第四點規定出具申明書者。
(六)有其他正當理由,經提出證明文件者。
六、查明地上建物有無供營業使用,應查填有無營業、暫停營業、歇業及營業地址變更資料,於二日內移回地價稅業務單位。
七、查明地上建物使用情形,應註明下列資料:
(一)依據稅籍資料,查填該址房屋課稅情形,其屬兩種以上稅率者,應分別註明其層次及面積。
(二)如係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應註明營業商號、課徵期間等資料。
(三)如係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應註明房屋使用情形(例如:xx診所、xx會計師事務所)。
(四)已申報拆除地上房屋或已接獲營繕資料核准拆除改建者,應予註明。
八、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
(一)地上房屋有打通合併使用者。
(二)拆除改建者。
(三)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建物勘測成果表或其他證明文件代替者。
(四)營業稅及房屋稅籍資料有不一致者。
(五)行政救濟案件或書面審查結果納稅義務人提出異議者。
(六)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者。
(七)其他經書面審查發現顯有疑問者。
九、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應擬訂計畫,定期清查,發現有出租或營業者,應改按一般稅率課徵,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參、健全內部課稅資料
十、為配合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書面審查作業,稽徵機關應健全相關之營業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之課稅資料,俾相互勾稽並確實核課地價稅。
十一、營業稅業務單位應行辦理事項:
(一)對申請營業登記、暫停營業、註銷營業登記及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等案件,於函復營利事業時,應將副本抄送房屋稅業務單位。
(二)對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之情形,應即通知辦理營業登記,並隨時通報房屋稅業務單位。
十二、房屋稅業務單位應行辦理事項:
(一)加強辦理房屋清查,對營業用房屋,應將商號名稱及房屋使用情形註記於稅籍記錄表,其無商號名稱者,註記營業項目,並將與營業有關資料通報營業稅業務單位運用。
(二)主動洽商律師、會計師、醫師等執行業務者所屬公會以及有關單位,提供執行業務者以及各類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育幼院、養老院等之名稱、地址等資料,登錄於稅籍記錄表內以供地價稅業務單位之參考運用。
(三)對空置未使用之房屋,應於稅籍記錄表內註明,如經查明已供使用,應即按實際使用情形釐正。
(四)對前點第(一)、(二)款營業稅業務單位抄送之副本及通報資料、第十三點綜合所得稅業務單位通報資料及第十四點第(一)款地價稅業務單位抄送之副本,應於房屋稅籍記錄表註記,並查明核課房屋稅。有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地址變更案件及房屋租賃所得資料,應移會或副知地價稅業務單位。
十三、綜合所得稅業務單位應加強查核房屋租賃所得,並將執行業務者扣繳租金所得稅款之有關資料通報房屋稅業務單位。
十四、地價稅業務單位應行辦理事項:
(一)對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於函復納稅義務人時,應將副本抄送房屋稅業務單位。
(二)對第十二點第
(四)款房屋稅業務單位移會或副知之申請營業登記、營業地址變更案件及房屋租賃所得資料,如有自用住宅用地應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應即釐正稅籍改課,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內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稅第 0890450771 號函發布修正。
壹、總 則
一、為簡化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除有本要點第八點規定之特殊情形外,應依據納稅義務人所檢附之戶口名簿影本、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及稽徵機關內部有關課稅資料,予以書面審查核定之,不再實地勘查。
貳、書面審查程序
三、地價稅承辦人於收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函請自用住宅所屬戶政事務所查詢該址有無他人設立戶籍,或經洽商戶政事務所同意者,得指定人員前往查閱戶籍有關資料。但經查其他資料足以證明無他人設籍者,得免向戶政事務所查閱資料。
(二)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非設於本縣(市)或直轄市者,應函請該主管稽徵機關於文到七日內查復有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及其面積。
(三)查明地上建物有無供營業使用。
(四)查明地上建物使用情形。
(五)查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在本縣(市)或直轄市內有無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及其面積。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得利用電腦線上查詢營業稅、房屋稅及土地稅主檔資料,免予移會相關業務單位。
四、地價稅承辦人於收到戶政事務所查復或指定人員查得之戶籍資料或經查其他設籍資料後,應為以下之處理:
(一)查無他人設立戶籍之案件,應依據其他內部資料繼續審查。
(二)查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他人設立戶籍之案件,應通知設籍之他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五日內或指定日(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延期)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並填具申明書(附件一、 二、三、四)表示確無租賃之事實者,免再調查。但該設籍之他人如事先已檢具申明書並附有身分證影本者,免予通知到達辦公處所說明。
(三)前款通知經合法送達後,設籍之他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期限或指定日前來說明者,得不予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但於當年(期)地價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或納稅義務基準日前,補辦完成前項手續者,仍准予認定。
五、設籍之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前來辦公處所辦理前點規定之說明手續。
但有第(一)(二)款之情形者,仍應檢具申明書,表示確無租賃之事實: (一)因重病不能前來,經提出醫院出具之證明者。
(二)因出國期間不能前來,經提出證明文件者。
(三)設籍人為出售房地之前所有權人。
(四)設籍人為空戶或行方不明,經提出證明文件者。
(五)土地所有權人依第四點規定出具申明書者。
(六)有其他正當理由,經提出證明文件者。
六、查明地上建物有無供營業使用,應查填有無營業、暫停營業、歇業及營業地址變更資料,於二日內移回地價稅業務單位。
七、查明地上建物使用情形,應註明下列資料:
(一)依據稅籍資料,查填該址房屋課稅情形,其屬兩種以上稅率者,應分別註明其層次及面積。
(二)如係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應註明營業商號、課徵期間等資料。
(三)如係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應註明房屋使用情形(例如:xx診所、xx會計師事務所)。
(四)已申報拆除地上房屋或已接獲營繕資料核准拆除改建者,應予註明。
八、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
(一)地上房屋有打通合併使用者。
(二)拆除改建者。
(三)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建物勘測成果表或其他證明文件代替者。
(四)營業稅及房屋稅籍資料有不一致者。
(五)行政救濟案件或書面審查結果納稅義務人提出異議者。
(六)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者。
(七)其他經書面審查發現顯有疑問者。
九、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應擬訂計畫,定期清查,發現有出租或營業者,應改按一般稅率課徵,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參、健全內部課稅資料
十、為配合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書面審查作業,稽徵機關應健全相關之營業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之課稅資料,俾相互勾稽並確實核課地價稅。
十一、營業稅業務單位應行辦理事項:
(一)對申請營業登記、暫停營業、註銷營業登記及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等案件,於函復營利事業時,應將副本抄送房屋稅業務單位。
(二)對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之情形,應即通知辦理營業登記,並隨時通報房屋稅業務單位。
十二、房屋稅業務單位應行辦理事項:
(一)加強辦理房屋清查,對營業用房屋,應將商號名稱及房屋使用情形註記於稅籍記錄表,其無商號名稱者,註記營業項目,並將與營業有關資料通報營業稅業務單位運用。
(二)主動洽商律師、會計師、醫師等執行業務者所屬公會以及有關單位,提供執行業務者以及各類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育幼院、養老院等之名稱、地址等資料,登錄於稅籍記錄表內以供地價稅業務單位之參考運用。
(三)對空置未使用之房屋,應於稅籍記錄表內註明,如經查明已供使用,應即按實際使用情形釐正。
(四)對前點第(一)、(二)款營業稅業務單位抄送之副本及通報資料、第十三點綜合所得稅業務單位通報資料及第十四點第(一)款地價稅業務單位抄送之副本,應於房屋稅籍記錄表註記,並查明核課房屋稅。有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地址變更案件及房屋租賃所得資料,應移會或副知地價稅業務單位。
十三、綜合所得稅業務單位應加強查核房屋租賃所得,並將執行業務者扣繳租金所得稅款之有關資料通報房屋稅業務單位。
十四、地價稅業務單位應行辦理事項:
(一)對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於函復納稅義務人時,應將副本抄送房屋稅業務單位。
(二)對第十二點第
(四)款房屋稅業務單位移會或副知之申請營業登記、營業地址變更案件及房屋租賃所得資料,如有自用住宅用地應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應即釐正稅籍改課,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